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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6-03-02 19:32:04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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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博体育- ANBO医疗美容纠纷案件中“欺诈”的认定

  2018年8月16日,王叶(化名)前往某医疗美容医院咨询面部整容相关事宜。知情同意书显示,王叶进行的是颧骨颧弓骨水泥修复,使用的材料为磷酸钙骨水泥。遂后,王叶于当日接受了手术修复,在术前,主刀医生与王叶沟通的过程中告知手术中使用的骨水泥为德国生产,王叶在手术使用材料样本上签字。手术材料名称:骨水泥,规格型号为:PalacosLV,生产企业为HeraeusMedicalGmbH。术后王叶自述感觉不适,并于2018年8月22日,前往其他医院做核磁共振成像检查,检查报告显示双侧颞肌区域、面颊部、颌部皮下脂肪层内、下颌骨下方有异物,即后到该医疗美容医院复查,复查结果显示之前填充进面部的填充物可能已经断裂。2018年11月,王叶在其他医院进行注射物取出术。

  一、关于某医疗美容医院在签订或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具体到该案,医疗手术活动是一项专业性要求非常高的活动,不能要求普通人对医疗行为、医疗器具等项目有充分的认识,为此要求医护人员就医疗行为中的情况包括病情、医疗措施及救助方案等对手术对象进行说明,同时医疗手术活动具有不可逆转性,更加要求医务人员对手术慎之又慎。首先,王叶手术当天在手术知情书上的签字证明,在王叶的认知中,采用的治疗方案为“颧骨颧弓磷酸钙骨水泥修复,在手术时王叶被临时告知本次手术采用的材料是德国进口材料PalacosLV骨水泥,该手术使用核心器械发生变化,前后手术使用产品之间的区别、效果、有无副作用,某医疗美容医院都应当明确告知手术对象,某医疗美容医院仅是要求王叶在手术使用材料样本上签字确认,该行为显得草率不负责任,也不能证明某医疗美容医院完全履行告知义务。其次,案涉PalacosLV骨水泥的使用说明书上明确显示产品使用意图为:PalacosLV为一种不透辐射的水泥状物质,其有助于将假体植入并固定于骨内。适应症为:适用于关节置换术植入假体的内固定。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按照产品说明书、技术操作规范等要求使用医疗器械。同时根据《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医疗器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说明书使用医疗器械。说明医疗器械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技术操作规范等要求进行使用,某医疗美容医院擅自将用于关节假体植入的骨水泥用于面部颧骨颧弓的修复活动中,违反了相关医疗器械使用规则,属于违法使用医疗器械。再次,王叶从向某医疗美容医院咨询颧骨颧弓修复,到最后定下诊疗方案,均是在某医疗美容医院的主导下进行,手术前某医疗美容医院既未向王叶说明替换的手术材料的主要性征、以及副作用,也未告知本案中采用的PalacosLV骨水泥只能用于关节植入手术假体的固定手术,医疗美容医院明知道案涉PalacosLV骨水泥的使用范围,故意隐瞒手术材料的真实情况,致使王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综上,某医疗美容医院在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的行为。

  二、该案中王叶能否作为普通消费者适用消费者保护法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某医疗美容医院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包括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等,性质属于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其开展的医疗美容服务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恢复患者健康进行的医疗服务性质不同。王叶为自身美容需要,与某医疗美容医院建立了事实上的医疗美容服务关系,其合同目的是通过手术使自己外貌更加美丽,应认定王叶从某医疗美容医院购买的医疗美容服务的行为属于个人消费行为,双方之间属于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基于某医疗美容医院在履行活动中存在欺诈,王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要求退还医疗费及要求医疗费三倍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某医疗美容医院主张医疗美容消费是奢侈消费,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基本情况是王叶为了使自己的外貌及形象更加美丽,在某医疗美容医院接受了颧骨颧弓骨水泥修复术,并在接受服务过程中植入了PalacosLV骨水泥。王叶实际购买、使用了该医疗器械产品,并接受了某医疗美容医院的医疗美容服务,故对于王叶而言,某医疗美容医院既是医疗器械的销售方,也是医疗美容服务的提供者;其次,王叶到某医疗美容医院的目的并非治疗疾病、恢复健康,而是为了满足个人对美的追求的生活需要而接受美容服务,具有较强的消费色彩,王叶符合消费者的特征;再次,某医疗美容医院虽然系具有医疗服务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但其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民营医疗机构,有别于保障性和公益性为目的的公立医疗机构,某医疗美容医院的经营目的是通过医疗美容服务获取利润,故某医疗美容医院亦符合经营者的特征;最后,从双方的地位而言,某医疗美容医院在医学专业知识、技能及实力等方面均处于强势地位,双方亦符合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对比特征。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上述分析,将双方之间的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既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医疗美容机构的规范健康发展。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某医疗美容医院主张王叶在手术中签字同意改用德国产PalacosLV骨水泥,且德国产PalacosLV骨水泥与磷酸钙骨水泥均是合法的人体置入材料,上诉人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欺诈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二是行为人具有欺诈故意,三是消费者陷入了错误认识,四是消费者基于该错误认识而订立和履行合同。就本案而言,二审法院认定某医疗美容医院在订立和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尽管手术时王叶同意将磷酸钙骨水泥修复变更为德国产PalacosLV骨水泥修复,但某医疗美容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美容机构也应该保证给王叶植入的医疗器械符合人体安全使用规范。从双方专业知识地位不平等的角度讲,某医疗美容医院应该明确告知王叶更换后的医疗器械的使用范围、效果、风险等。另外,某医疗美容医院在手术时才临时告知需要更换医疗器械,王叶基于对手术医生、医院的信赖以及时间仓促等原因未能主动要求查看使用说明书也在情理之中。在此情形下,某医疗美容医院仅要求王叶在手术使用材料样本上签字确认既显得草率不负责任也侵害了王叶的知情权。其次,根据相关规定,医疗器械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技术操作规范等要求进行使用。本案中,某医疗美容医院提交的案涉PalacosLV骨水泥的使用说明书上明确记载产品适应症为:适用于关节置换术植入假体的内固定。该产品所涉及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上载明的适用范围也与上一致。另外,案涉产品中国代理商的邮件回复称该产品不能用于面部颧骨填充修复。综合以上事实及规定,某医疗美容医院将用于关节假体植入的骨水泥用于面部颧骨颧弓的修复活动中,超出了产品的使用范围,属于违法使用医疗器械。某医疗美容医院主张案涉产品是合法的人体置入材料,其使用说明书的范围是基于医学疾病治疗,法律并未禁止其用于医学美容,但上诉人某医疗美容医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可以用于面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医疗美容医院作为案涉医疗器械的使用者和保管者,明知案涉PalacosLV骨水泥的使用范围却故意未告知王叶真实情况,致使王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同意实施了相关手术,可以认定某医疗美容医院存在欺诈行为。基于以上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定某医疗美容医院应退还王叶医疗费及医疗费三倍的赔偿正确。

  除了上述资质、行为以外,产品的问题也是医疗美容纠纷案件经常涉及的争议问题。医疗产品包括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等。对于医疗产品,医疗美容机构应当如实告知求美者并在合法的范围内使用,不能虚假告知或隐瞒实情。上述案例就是典型的涉及医疗美容手术中使用医疗器械的纠纷,该医疗美容医院提交的案涉PalacosLV骨水泥的使用说明书上明确记载产品适应症为:适用于关节置换术植入假体的内固定。该产品所涉及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上载明的适用范围也与上一致。但医疗美容医院将用于关节假体植入的骨水泥用于面部颧骨颧弓的修复活动中,超出了产品的使用范围,属于违法使用医疗器械。该医疗美容医院作为案涉医疗器械的使用者和保管者,明知案涉PalacosLV骨水泥的使用范围却故意未告知求美者真实情况,致使求美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同意实施了相关手术,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某医疗美容医院存在欺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