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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7-22 00:48:25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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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博体育- ANBO京都释法 刑辩百人谈2024-9:传销犯罪辩护要点与商业模式合规计划

  我们可以说涉传企业离我们很远,也可以说离我们很近。以微盟旗下社交电商模式的社交电商为例,他们给过我一个数据,他们旗下有七八千万家商户,由此可见,这一领域与我们的生活联系极为紧密,几乎无处不在。就如同我们律师行业,有着自身的商业模式,比如有人介绍案源给律师时,往往会涉及案源费,业内常见的情况是税前的20%或者税后的30%,这是业内的一个常态,这就是我们作为律师的一个商业模式。同样,作为一个中小微企业,你不设计商业模式,很有可能导致没人愿意跟你玩,你生意就没法做,所以这种带模式的企业是无处不在的。相应地,企业有可能违反相关条例的情况也就屡见不鲜了。近年来,我们发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一罪名越发突出、常见,特别是在经济下行的大背景下,因该罪名被判刑的案例数量众多。

  近年来,如果大家观察涉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案件,会发现其已经突破了传统模式。传统模式有五级三晋制、级差制、太阳线级差制,其中双轨制最为常见。我们也曾代理过涉及双轨制的案件,此外还有矩阵制,这些模式都带有明显的层级特征。然而,近些年在新型网络传销领域,出现了一批无层级、去中心化、区块链化的传销形式,最为典型的当属卷轴制传销,你完成一个任务,再去完成另一个任务,随后会获得一份带有消费力的消费包以及相应积分,通过不断完成任务,以一种去中心化的方式发展,几乎难以发现层级关系,即便通过远程勘验也很难查证出来,仿佛突破了现行的《禁止传销条例》,这便是我们所说的新型传销,它的出现也使当下的《禁止传销条例》亟待修订。

  围绕这一要点,首先需要探究立法原意,在此我想阐述几个方面,包括什么是传销、什么是直销、传销所涉及的罪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团队计酬等若干辩护要点,以及传销辩护的局限性。好多人在网上自称传辩专家,但是拿出战绩来晒一晒,便会发现这一领域想要实现无罪辩护极为困难。我现在也不会劝当事人给他做无罪辩护,因为我知道,绝大多数情况下行不通。此外,还有涉传企业商业模式的合规问题,比如单层次直销、多层次直销以及金字塔骗局之间的关系解析。谈及直销、传销,我们很容易联想到众多企业,例如权健、天狮、安利、华林、康宝来、完美、无限极以及云联惠等,其中部分企业已经被依法整治,彻底消失,还有一些虽然看似曾经获利颇丰,但如今也因受到新型社交电商的冲击而处境堪忧。

  近几年,打击传销活动的力度不断加大,原因在于传统意义上的传销往往将目标瞄准,像工人、农民、学生等群体,诸如下岗工人、尚未就业的大学生等,就拿2024年来说,大学生数量多达1100多万,这么多大学生面临就业难题,其中不乏毕业于优质院校的,他们很容易成为传销组织觊觎的对象。2017年,就有一个极为典型的案例,李某星加入了一个名为贝蕾的传销组织,他还满心欢喜地跟父母说自己找到工作了,一副阳光自信的模样,结果在天津惨遭传销组织绑架并被撕票。就在同一天,另一个当事人张某同样加入了一个传销组织,也在天津离奇死亡,此事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本身就业形势就不容乐观,这些年轻人却又遭传销组织利用,令人痛心。仅在2017年1月至9月,立案侦查的传销犯罪案件就多达5983起,涉案金额近300亿元,不过这还只是冰山一角,像云联惠这个案件,网传涉案资金高达3300亿元,我在网上找到的判决书显示550亿元,虽有出入,但即便550亿元也是一个极为惊人的数字。为什么会有这么大一个资金量?就是因为里面有层级、有发展、有洗脑,动辄几百万人参加,大家很疯狂、很癫狂地参与。

  回顾直销与传销的发展历程,我们会发现,这类商业模式最早源于美国的纽崔莱公司,后来被安利公司收购,它最初是一种分享型的销售模式。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老百姓对营养品、保健品这类产品知之甚少,安利为了推销自家的营养品和保健品,便采用了人传人的分享方式,由此打破信息壁垒,实现人与人之间的信息共享,在当时确实算是一种新颖的模式。当然这种新型模式很容易被人利用,后来出现了一个席卷了全美的公司,叫魔法假日公司(Magic holiday),导致全美无数人受骗。自那以后,传销现象在世界多地开始涌现,据说在阿尔巴尼亚,参与传销的人数比例甚至高达80%,大家不要觉得不可思议,确实存在一些国家深受其害,几乎全民陷入传销的疯狂状态之中。

  在我们国家,我们经常说直销史,也是传销史,因为传销在我国历史上是曾经合法过的。1997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了《传销管理办法》,当时传销是个正能量的名词,比较时髦、比较权威,当时一度想放开市场。有这样的想法,原因很简单,我国当时正准备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而美国提出要求,若我国要加入WTO,就必须放开无店铺销售的市场,这无店铺销售市场其实就是所谓的传销市场,所以我国需要放开这种在当时看来较为前卫的销售模式。然而,市场放开后,很快就陷入了混乱局面,骗子肆意横行。当时有一种叫摇摆机的产品,售价高达5000多元,好多人买了几个摇摆机倾家荡产,人人都在摇摆,导致社会非常混乱,所以在1998年,仅仅一年多,就立刻予以禁止。

  传销涉及什么罪名呢?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外,还有诸多罪名。我自己特意做了相关统计,整理了59,511个刑事案例,从中发现涉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案例有17,310个,除此之外,还涉及非法经营罪、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妨碍司法罪等。从辩护角度来说,虽可朝着别的方向去进行辩护,但就目前的情况来看,这些方向的辩护往往不太值得尝试,因为这些罪名对应的量刑大多比传销要重。同时,由于传销往往伴随着洗脑以及其他非法手段,会出现杀人、非法拘禁等情况,这也是比较常见的,属于次生性罪名。像经营型的传销、诈骗型的传销,还可能会面临数罪并罚的情况。经营型的传销曾经一度被认定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也就是经营型的传销罪定非法经营罪,诈骗型的传销罪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过后来发现,非法经营罪的量刑并不比传销相关罪名轻,诈骗行为从性质上来说也肯定要比违法经营行为更严重,基于此,在2013年便废除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在此之后,就很少能看到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情况了。

  给大家提供的第二个辩点,就是要认真考量所涉及的传销究竟是欺诈型的传销,还是诈骗型的传销,是带有非法经营性质的传销,还是真正意义上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传销。我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该拆分为两个罪名:一个是非法经营传销活动罪,另一个是传销诈骗罪,这样会更为合理。传销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有实体商品的且物有所值的,第二种是我们在传销界把它称为资金盘传销。在进行辩护时,一定要向法院、检察院据理力争这个问题,表明自己所涉及的并非资金盘传销,而是有实体商品的,如此一来,在量刑上或许能少判个一年半载。实际上,司法机关通常不太会去总结这方面的情况,但如果对比来看,一般而言,存在实体商品的传销相较于资金盘传销,在量刑上确实会少判半年左右,所以在做传销辩护时,务必要做好这种区分,也就是要表明自己最多属于欺诈型,而非诈骗型,最多只是存在一些民事欺诈行为。

  就团队计酬而言,司法解释里明确区分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类的团队计酬和不构成犯罪的团队计酬,一旦被认定构成相关情形,就会被视作刑事上的团队计酬,也就是实质上的拉人头行为。从地方层面来看,我曾做过统计,收集了所有以团队计酬非罪化作为辩护要点的案件,包括我们自己也代理过以团队计酬非罪化作为辩护要点的案件,列举了大量案例,还撰写了诸多理论性阐述。我们总共找了302个这样的案子,结果全部辩护失败了,仅有两例是作为量刑情节被从轻处理。但是,我确实跟很多律师交流过,也有人在立案阶段以团队计酬为由成功撤案。所以,如果大家打算以团队计酬作为辩护要点,最好尽早着手,前置这一辩护环节,看看有没有可能实现刑事转行政,虽然我自己没有实践成功过,但在市场上应该是有人做到了的。

  最常见的模式是双轨制。双轨制有什么好处呢?对于意图借此谋取利益的人来说,其动力很足,毕竟只需拉两个人便可启动,成本较低,运营起来相对容易,启动速度也比较快。然而,这一模式同样潜藏着巨大风险,容易让人陷入困境,因为往往在拉完身边最亲近的人后,就很难再拓展新成员了。其他形式则容易产生直销难民,比如安利,有很多人挣不到钱,那就属于直销难民。还有“矩阵式”模式,相对而言较为保守,而“卷轴制”则是当下比较新颖的模式。像“太阳线”这类模式,就如同太阳向外发散射线一般,每个人可以发展众多下线,进而提升提成比例,呈现逐级上升的态势。但是这个领域有个专业名词“拨比”,一般来说,像安利这样的企业会将“拨比”控制在30%以内。所谓“拨比”,指的是要发放给参与分配、发展下线人员的奖金占比情况。倘若“拨比”超过60%,那大概率会出现问题,很可能很快就会陷入麻烦之中,因为这意味着大家都热衷于发展下线来获取利益。不过,如果你控制在30%以下,也会存在一个问题,挣不到钱,因为动力太小,大家都不想干。所以,一般会将“拨比”控制在30%到60%之间,不过即便如此,依然存在一定风险,这就是“矩阵制”模式的特点所在。“矩阵制”又可细分为常见的“大小区”模式,通过小区与大区进行对碰,凭借小区业绩来获取相应奖励,其中还涉及所谓的管理奖等。在市场上,绝大多数企业采用的都是这种模式,据我观察,大概能占到80%~90%的比例是“双轨制”。对比来看,“级差制”相较于“双轨制”,无疑要更为“稳健”一些。

  再来看另一个案例,K公司采用的是“双轨制”模式,而我所代理的Y公司采用的则是“级差制”模式。我针对这一情况做了大量的经济分析,认为K公司所挂靠的企业存在暗示、鼓励囤货的嫌疑,并且其商业模式相较于Y公司而言,并不稳健,Y公司才更侧重于以销售商品为目的。K公司没出事,很可能是做了一些公关工作。所以在辩护时,我便将K公司拉进来,K公司从我们当事人这里分得了钱,模式比我们还差劲,为什么不追究它?既然不追究它,那对我们的量刑就应当从轻处理。我的想法很简单,只要能达到减轻量刑的效果就行。我还向检察官表明,K公司分红就高达2000万元,它的模式的风险比我们当事人的要大多了。总之,要把它也一并纳入考量范围,这也是一种可行的辩护方式。大家不要一味执着于做无罪辩护,正如我之前所讲的,办案单位有时会以“透过现象看本质”这样的理由来反驳,而最终解释权又不在我们这边。

  我们再给大家举一个非常突出的例子。张某夫妇经营的公司的模式还是很精明的,我们不妨从合规角度再来深入探讨一下,它的模式中没有明显的人头费设置,看上去只有一个层级,相对而言,它最终并未被认定构成犯罪,只是受到了行政处罚。现在律师界老是传闻说张某的官司胜诉了,实则不然,只不过说第二次处罚的时候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商业模式就未受到处罚,它确实是被处罚了的。尽管有知名大律师和教授参与其中,运用了诸多方式进行应对,但大家如果仔细去判断一下达尔威公司为什么没被定罪,会发现有几个关键因素。一是其商业模式尽可能地消除了层级,尽力避免出现三级及以上层级,并且尽可能地不设置人头费;二是据传该企业向上海市政府缴纳了数额很高的税款,2023年缴税达21亿元。

  除此之外,还存在一些可供利用的辩点,比如单纯的团队计酬最好要前置化。这里所说的“单纯”应当如何理解呢?从本质上讲,真正的团队计酬是不应被作为犯罪来论处的,也就是要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第3项的相关规定。这里面有综合分析商品的现状、消费情况,囤货使用情况,商品与市场价的贴合度,商品的营销方式、退出机制、退换货制度以及计酬提成关系等,对这些要素的考量需要运用一种体系化的思维方式,这是我秉持的学术观点。借助这样的观点,我们可以将其作为一种论辩依据,至少能够论证所涉传销并非资金盘传销,也不是那种以道具商品为幌子的传销,而是真正以销售商品为目的的传销。即便其中存在一些轻微的违规行为,应该也不至于沦落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根据体系解释,单纯的团队计酬需求出罪是原则,而刑事的团队计酬需求入罪是例外。

  关于辩点,大家参考借鉴我撰写的文章,除了观点,我这里面还列举了诸多国外案例,哪一个国家跟我们国家的直销传销的模式区分很相似?不知道能不能猜到,就是印度,也是一个人口大国。印度这样的国家也是不允许多层次销售的,因为它人太多了。如果印度人人都搞传销,那整个社会礼崩乐坏。我们国家也是这种人口大国,一般人口大国只接受单层次的直销化,在进行相关论辩时,我们强调是以销售商品为目的。我曾在办理一个案件时,列举了大量证据,比如化妆品的单价情况,还专门做了同类型产品的比对研究报告,有几百页,来证明我们所涉企业的产品是物有所值的。我们选取了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化妆品,像雅诗兰黛、兰蔻、倩碧等,与我们的产品进行比对。当然这个论辩只是告诉大家一种套路,不见得一定能成功。我们通过比对发现,我们的产品成本甚至比部分化妆品的成本还要低,那这些化妆品的成本数据从何而来呢?其实可以从上市公司的年报中获取,年报能够统计出产品大致的成本情况,借助这种方式,还可以进一步提升对客户的服务质量。与此同时,对于公司内部的服务费以及退换货制度等方面,我们也收集了相应证据,在这一领域,确实可以获取大量的证据材料。

  先来说第一个案例,这个案子涉及的参与人数多达514万人,层级数量也极为庞大,可能有几百个层级。最终我的辩护结果是定罪免除,还是不错的,保住了工作。这里面我们认为当事人所处的地位属于第七层,是一种相对次要、较为底层的角色,仅仅算是一般参与者。我起初做的是无罪辩护,后来争取到相当于把当事人定位在最底层的情况。大家要知道,组织领导传销通常涵盖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诸多关键行为,而我认为当事人并不涉及其中任何一种行为,所以不应当成为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并且,我还提出了一个观点,以往一般认为组织领导传销多是打击两层到三层,但观点是站不住的,倒不是说只打击到两层到三层就不对,而是我发现了经营同样项目的另一个案例,那边只打击了两层到三层,可我的当事人却处于第七层。你看别的地方只打击两层到三层,你就打击到第七层了,不合适。而且我先是对相关修正案进行了全篇解读,又深入阐述了对于刑事立法的理解与适用,着重强调对于一般参与人是不应入罪的,只需按照一般行政违法来处理就行,在这方面大家是可以作为一个辩护要点的。因为司法解释里面有明确规定,一般参与的技术型人员以及劳务型人员是不作为犯罪论处的。所以,要是接手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这类案件,大家可以据此判断当事人能否在第一时间获得取保候审。如果你能第一时间预判他在里面是一般的劳务型人员和技术人员,比如说只是一个后勤工或者是采购工,没有参与模式的经营,是可以第一时间帮其办理取保候审的,这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辩点。通过这个辩点,我们甚至可以判断当事人在被羁押的37天内能否被释放。即便当事人在案件中看似起到了比较重要的作用,但只要他只是劳务型人员,或者仅仅是提供网络技术支持等情况,同样可以第一时间为其办理取保,也是很震撼的一件事情。大量证据显示他只是一个一般参与人,没有开过招商会、培训会,没有微信群,不能算是组织者、领导者。我还找到了一个同类型的案例,是关于组织电脑传销活动的,在众多案例里,我只看到这一个无罪判决。大家可以看一看,我从几万个案例中就找到一个无罪判决,所以我的所有当事人要求我做无罪辩护,我就把案子给他看,跟他们说,我找了59,000个案例,就只有这一个是无罪的,你们看看自己是不是有这么幸运呢?要是没这么幸运,那还是得配合我,该认罪认罚的就得认罪认罚,不然很可能会给自己带来更不利的后果。这个唯一的无罪判决来自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情况颇为离奇,是经过申诉后作出的,理由是未达到“30人三级”的标准,认定二人是组织领导者的证据不足。

  所以现在一旦接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类案件,到了一定阶段,我会依法向当事人说明案件可能的诉讼风险与法律后果,包括无罪辩护与认罪认罚的利弊。并向当事人说明,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若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符合法定条件,可依法获得从宽处理。出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我会建议其认罪认罚,并提出量刑协商意见,经由检察机关依法审查后形成量刑建议,从而为当事人争取最轻的量刑。不过是否选择该程序,需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我最近经办了一个涉案金额高达7.5亿元的案子,经过协调,最初量刑是4年半,而且很有可能在第二轮申辩时进一步减为4年,我觉得在这类案件中,能争取到这样的结果已经达到了比较理想的程度。在实践中,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价值判断可能存在个体差异。有的当事人执意坚称自己无罪,为了清白,宁愿承担更重的刑罚。一般来说,我会建议当事人理性对待,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但最终还是尊重当事人对诉讼策略的选择。

  这个案例中,我认为我的当事人纯粹就是一个投资人,而且他此前身家清白,从来没有参与过传销活动,反而是与他合作的那个人,以前曾是某个传销组织的重要首脑,是这个人把我的当事人“拖下水”了,我的当事人不知情。最后,当事人也很明智,哪怕他内心认为自己是无罪的,但还是第一时间选择了认罪认罚。最后我们做了一个区分,虽然他分红的比例和另一个人几乎是一样的,但是那个人是13年,我当事人6年,这样的结果还是可以接受的。这也提醒我们,不要一味地只想着从无罪辩护这个角度去寻找辩护策略。在这个案子里,我还列举了大量与同案的另外两个人进行比对的内容,以此来证明我的当事人更像是个局外人,他对整个项目并没有控制权,对于违法性也缺乏认知,没有发展下线,只是出了点钱。所以我认为应该定从犯。当然最后没定从犯,但是主犯里面做了区分也是不错的。而且从主观恶性方面来看,我认为我的当事人相对来说主观恶性要小很多,他一直以来都是反对采用不良商业模式的,主观恶性明显较小,再加上第一时间就认罪了,而另外那个主犯直到法庭上都还没有认罪,两相比较,态度和情节上都存在差异,按照量刑折扣“321”的原则,第一时间认罪的,理应给予最大限度的“从宽”。同时,我还从客观方面、主观方面、从重从宽情节等多个方面,对三个人做了详细比对。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样做确实取得了成功,毕竟我认为我的当事人并非这个传销组织发展壮大过程中的核心人物,所以不应被认定为首要分子,最终也确实通过沟通协调做了相应的重新处理。

  但是办案单位为什么不拿掉呢?这也很简单,如果办案单位拿掉,那办案成本就会变得太高了,所以他们一般采取证据的综合认定方式。即便在这个领域,一般来说也倾向于认定主观性的证据,而不是客观性的证据。如果说这里面有一些根本不是我发展的,或者根本就是虚点,根本没有参与,你举证了以后,证据非常扎实的情况下,办案单位会把这一部分刨除掉,这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辩点。我举了很多证据表明,有很多的钱不是收取传销资金,而是自己打进去的,为了充号子、充级别,自己交钱,很多经营是与他没有什么关系的。同时我们还举了相关的证据表明,我的当事人是为了他的姐姐有个正常的工作收入,为了她而经营,而不是自己真的想去挣钱,也就是说挣的每一分钱都没有落到他自己的口袋,而是为了帮助亲属解决就业困难。传销很容易在没有实际就业的人身上发展,所以这个地方大家可以看出有很多虚点存在。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骗取财物的认定呈现出一种扩张趋势,有一种较为核心的司法裁判观点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的骗取财物与普通诈骗行为中的骗取财物并非同一概念,前者只需带有轻微的欺诈性质,即可认定为骗取财物,且其属于介于骗取贷款与贷款诈骗之间的一种欺诈状态,只要稍微涉及一些虚假营销、价格虚夸等情况,便会被认定为骗取财物。但我个人认为这种观点并不恰当,我会依据《刑法修正案(七)》,也就是《刑法》第224条之一的立法背景向法官阐述我的观点,强调诈骗有着明确的法律界定,不应随意进行扩张性的解释。不过,在当前的司法实践领域,确实存在“其他欺诈手段”这一规定,使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在一定程度上更容易入罪,并且这里涉及的是非法获利,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骗取财物行为。

  我本人曾担任某领域排名前十企业的顾问,该企业在运营过程中采用了特定的商业模式,借助这一模式,企业具备了能够迅速扩张、无须投入大量广告费用以及低成本运营等优势。其组织架构涵盖了VIP经销商、社区服务站、区县服务中心、市级运营中心、省级公司等层级,人员可逐级递进进入人才库,再经过培训实现进一步升级,而核心运营方式便是通过发展下线人员的模式来开展业务。针对该企业的这种情况,我为其进行了全方位的合规整改,重点在于打掉不合理的层级架构,限制入门费的收取,并围绕商业模式的各个环节开展合规化调整。不过,整改之后也出现了企业盈利状况受影响、盈利水平有所下降的问题,但我认为保证企业合规运营才是首要目标,至于盈利问题,若企业有需求,后续也可通过其他合理方式去解决。

  对于这类企业,我还会要求其保持低调,就拿我自己的顾问单位来说,我要求其不用金色和红色来做PPT的背景。不允许开招商会、培训会等带有营销商业模式的活动,在公开的招商会、培训会进行宣传,是不合适的行为。既然企业是这样的情况,那就应当低调,把现有的会员盘活就好,不要总想着挣更多钱,否则一旦触及法律红线年以上的刑期,所以作为律师,我们要给企业提供非常专业但可能看似“丑陋”的建议。之所以说“丑陋”,是我宁愿让企业暂时不挣钱,也要告知他们这种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被定罪,若不这样做,那律师就等同于“狗头军师”了,这是绝对不行的。此前我还发布了市场规范的宣传行为准则,列出了“十不准”,都是在传销界容易让人犯错的事项,这些都是严格禁止企业去做的。

  首先是公司组织架构。张某夫妇在境内主要经营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选择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开展经营活动,注册资本约2.33亿元。公司股东共计12位,前四大股东持股比例高达87%。这四大股东背后另有3家股东公司,分别为港澳台控股的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在香港的某某香港公司以及位于英属维京群岛的林某阳某某公司。这3家公司通过一系列股权安排,控股上海某鹏、上海某某生物科技、上海某扬3家公司,进而实现对上海某某公司的控股。如此一来,从法律层面而言,最终责任承担主体落在境外。当时通过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设计,有效地限制了股东法律责任,股东仅需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股东风险。

  具体而言,其规避法律风险的方式如下:其一,借助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每个股东仅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其优势在于仅限于实际控制人的有限责任,且在税收方面具备一定优势。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财务状况等公开范围有限,只需对股东公开信息,而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则需公开更多财务状况,这相当于将公司做闭环设计,限定于公司股东范畴。其二,关于公司股权架构。上海某某公司虽是实际经营主体且股东众多,但主要股东限于实际控制的3家公司。在此种情况下,其在有效规避法律风险的同时,牢牢掌握公司控制权。一方面避免股权过分集中于少数股东,另一方面切实达到实际控制公司的效果。其三,关于品牌商业模式,其与传销内容密切相关。最初设计仅设定两个层级,但需达到一定消费标准,如拥有金卡及发展一定数量使用者等。虽只有两个层级,却经过筛选,加盟条件设有一定要求。不过,此筛选不同于发展下线,从表面看确实仅有两个层级,目的在于规避传销组织认定。从案件最终结果可知,两层级设计有效规避了传销认定,即规避了传销法律风险。案中通过一系列设计,最终达成避免刑事法律风险的目的。

  公司法方面,当下公司法备受关注,2023年修订后对公司股东责任有更严格要求。从该案件看,张某夫妇作为实际控制人当时避免了最终承担法律风险。但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中,对公司高管、董事、监事等明确增加忠实义务,即需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在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时,由实际控股股东牟取不当利益侵犯公司利益,这是股东需着重注意的问题。在该案中,张某夫妇通过有效控股及合理分散部分股权,规避了民事和公司法方面的法律风险。但若适用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若最终呈现一两个股东获利情况,可能面临相应法律风险。关于公司法中公司董监高勤勉尽责义务,该案当时是有效参考案例,但之后遇到类似案例,包括在未出现法律风险前为客户设计股权架构、进行公司设计时,都需留意此问题。